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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信用证付款期限的种类及注意事项!

更新时间:2022-09-23 10:23:51 分类:百科 浏览:159

一、信用证的付款期限是什么

根据支付时间不同,可分为:

1、即期信用证。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跟单汇票或装运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

2、信用证草稿。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信用证单据后,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远期信用证最长期限为360天以上(含360天)。有三种不同的截止日期:90 天以内、90 天到 360 天(含 90 天)和 360 天以上(含 360 天)。

3、伪造远期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开出长期汇票,由付款银行贴现,并规定所有利息和费用由开证人承担。对于受益人来说,这种信用证其实还是即期收款,信用证里面有“虚假转发”条款。

二、信用证的种类

(1)判断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是否附有装运单据:

跟单信用证和清洁信用证

①跟单信用证是一种以跟单汇票或仅凭单据付款的信用证。这里的单证是指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证(如海运提单等),或证明货物已送达的单证(如铁路运单、空运单、包裹收据)。

② L/C是一种以清洁票据付款而没有随附运输单据的信用证。银行使用裸信用证付款,也可能要求受益人附上一些非装运单据,如发票、预付款清单等。

在国际贸易的支付结算中,绝大多数使用跟单信用证。

(2)根据开证行职责可分为:

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一经开立,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相关方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修改或撤销。

②可撤销信用证。开证行有权在未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随时撤销的信用证,应在信用证上注明“可撤销”字样。但《》规定:只要受益人已按照信用证条款取得议付、承兑或延期付款的保证,信用证不得撤销或修改。还规定,信用证如未注明是否可撤销的,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最新《》规定银行不能开立可撤销信用证! (注:常用不可撤销信用证)

(3)根据是否有其他银行担保支付,可分为:

①保兑信用证。指由开证行签发的信用证,由另一家银行担保,对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履行付款义务。对信用证进行保兑的银行称为保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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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未保兑信用证。开证行签发的信用证未经其他银行保兑。

(4)根据支付时间不同,可分为

①即期信用证。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跟单汇票或装运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

②到期信用证。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信用证单据后,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

③假长期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开出长期汇票,由付款银行贴现,并规定所有利息和费用由开证人承担。对于受益人来说,这种信用证其实还是即期收款,信用证里面有“虚假转发”条款。

(5)根据受益人对信用证的权利是否可以转让,可分为:

①可转让信用证。指信用证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责任的银行(统称“转让行”),或当信用证被可自由流通,可要求信用证 由中国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用于将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的信用证。开证行必须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且只能转让一次。

②不可转让信用证。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的,为不可转让信用证。

(6)红色条款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允许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向卖方预付款。这种信用证通常用于制造业。

三、信用证诈骗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1、关于本罪的完成标准

这种犯罪要么是一种行为,要么是一种结果。换言之,本罪的完成是否是犯罪人诈骗大量财物的必要条件?对此,理论界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犯罪是一种行为犯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本罪分为三级。第一级量刑没有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可见,本罪是一种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信用证诈骗,无论货款是否成功,均构成本罪的履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刑法理论中,诈骗罪是后果犯罪,大量被骗公私财物是犯罪构成的标准,而信用证罪欺诈也不例外。

我们同意第二个提议。在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上,要注意相关法律法规的统一性

首先,不要对法律做出片面孤立的认识,更不要盲目相信立法,把立法的无意疏漏当成圣经。信用证诈骗罪具有财产犯罪的属性,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其客体之一

一,只有与现实相违背,才能构成犯罪。实践中,信用证项下的货款金额较大,因此行为人意图诈骗或实际诈骗的财物数额较大信用证有效期,无需对“较大数额”的数额进行限制在立法中。因此,骗取巨额财物仍是本罪完成的要件之一。

2、如何确定信用证诈骗罪的数额

有人认为,以施暴者的主观诈骗意图金额为准;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标准,即在信用证欺诈未完成时,即在未遂、准备或中止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意图欺诈的公私财产数额为标准。其中,以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为确定犯罪数额的标准。

我们认为应以信用证上注明的金额为准。在信用证诈骗罪的未遂状态下信用证有效期,由于没有被害人受到损害的事实,所以犯罪人没有“实际收入”,只有信用证上记载的金额,而犯罪人正是如此意图诈骗,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取得。因此,将信用证中记载的金额作为欺诈金额,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完成信用证诈骗罪的情况下,由信用证的结算方式确定,行为人实际拿走的是信用证。该项目下的总金额无法保留一部分,仍应以信用证中记载的金额作为确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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